一、什么是海难救助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泛指一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中进行的援救行为或活动。如通常人们所说的人命救助、环境救助等,但作为海难救助法意义上的救助,则系指在法定水域内对遇险的被承认的船舶及其他财产资源进行救助的行为或活动。其构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1、救助标的是法律所承认的船舶和/或其他财产。
2、救助标的在法定水域内处于危险之中。
3、救助行为或活动是自愿的。任何援救行为或活动符合以上要件时即构成海难救助,取得效果的,救助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和主张其他相关的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权利。
二、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一)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1.存在海上危险。海难救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而且,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必须处于真实的危险当中。
2.救助标的是法律所认可的。船舶是海难救助中最常见的对象。海商法特别规定,船舶是指该法第3条所指的船舶以及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因此,如果是船舶间的救助,救助的一方必须是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20总吨以上的并非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另一方则可以是任何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包括内河船和20总吨以下的小船等。
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应该是海上财产,即任何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所谓有风险的运费是指到付运费,因为这种运费的支付是以货物到达目的地为支付前提的,如果货物不能安全送达,则不予支付,因此对应收运费的承运人构成一种损失。但是,海商法对海难救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海难救助的对象限于财产,对人命进行救助是人道主义的行为,是每个人应有的道义责任,因此,对海上人命的救助不应适用海难救助的相关法律制度。但为了奖励对人命的救助,如果在救助海上财产的同时也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者也有权从财产救助者应得的报酬中分享一定的份额。
3.有自愿而为的施救行为。施救行为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是自愿的,不能是基于既有的义务而为的行为。如船员对本船在遇险时提供的劳动,引航员对船舶的引领,国家消防职能部门进行的灭火等行政行为,都不是海商法上的施救行为。
专业救助公司或专门为救助作业而设计的船舶进行的救助,并不违背自愿原则。由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原因,在我国沿海发生的许多救助行为都是由国有船舶进行的,或是在我国港口当局的指挥、控制下进行的,这种救助也并不违背救助的自愿性质,仍然应该适用海难救助的法律加以调整。
三、海难救助中的财产具体是指什么
海难救助中的财产具体是指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后有权获得的报酬即救助报酬。
(一)救助报酬的概念
救助人在救助成功后有权获得的报酬即救助报酬。
请求救助报酬的前提是:实施了海难救助,而且救助有成果。“无效果,无报酬”是海难救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救助有成果,是指通过救助作业,被救助的财产全部或部分价值得以保全,并回到被救助方手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意义在于鼓励救助人奋力抢救海上遇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体现了海上救助的精神实质。
但近年来,由于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加强,又提出了“特别补偿”的概念。海商法规定,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可根据情况得到救助费用以外的特别补偿。特别补偿的支付不以救助取得成果为前提。只要是对存在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了救助就有权取得。但任何情况下,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才能支付,且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二)确定救助报酬应考虑的因素
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但无论如何,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即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三)救助报酬的减少或取消
由于救助人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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